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贯彻落实《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甬财综〔2024〕496号)等文件精神,区财政局、区建设局拟定了《宁波高新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6月21日前将意见通过传真或者邮寄书面反馈。
邮寄地址:宁波市广贤路999号高新区财政局9楼91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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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草背景
高新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以来,对推进区域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今年6月,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下发《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甬财综〔2024〕496号),对配套费征收过程中存在的制度不健全、职责界限不清、征收管理不规范、应减未减或擅自减免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规范。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规范征收行为、完善收缴制度,制定我区具体实施细则。
二、起草依据
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甬财综〔2024〕496号)等规定,结合原《宁波国家高新区(新材料科技城)管委会关于印发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甬高科[2017]84号)等历史文件,主要对相关内容进行平移,同时按照上级现行制度进行规范。
三、主要内容
《宁波高新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细则》)由七章十九条内容组成,包括总则、征收管理、附则等有关事项。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主要内容为目的依据、项目性质、征收范围及对象等。强调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严格按照政府性基金有关规定管理。
(二)征收管理。主要内容为征收部门、征收方式、征收标准、票据管理等。统一征收标准,在省定指导标准范围内进行统一:住宅90元/㎡、非住宅140元/㎡;地下及临时建筑按住宅50元/㎡、非住宅100元/㎡。明确征收方式,配套费=建设项目地上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地下建筑面积(人防面积除外)×收费标准,建筑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三)缴费办理。主要内容为缴费时限、申请提交材料、信息共享及协同、补缴或退还等。明确缴费期限和申请材料,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做好补缴或退还业务衔接。
(四)减免范围和程序。主要内容为减免范围和减免程序等。明确国家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范围和申请减免的流程。
(五)预算管理及资金用途。主要内容为预算管理及资金用途等。明确配套费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六)监督管理。主要内容为群众监督和部门监督等。明确配套费征收要公开相关信息,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附则。主要内容为实施时间、旧文废止等。明确政策执行时间,本《细则》自2024年6月12日起实施(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日期为界限),原办法废止。
特此说明。
宁波高新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高新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甬财综〔2024〕496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项目性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征收范围及对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为高新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出让方式及非出让方式)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征收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项目属地原则管理,由高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进行征收。
第五条 【征收方式】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方式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地上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地下建筑面积(人防面积除外)×收费标准。建筑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扩建、改建、拆复建项目及旧城改造拆建项目按新增面积征收。
第六条 【征收标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按用地性质认定,具体标准为:
(一)住宅项目:地上建筑每平方米90元,地下建筑每平方米50元;
(二)非住宅项目:地上建筑每平方米140元,地下建筑每平方米100元;
(三)商住混合建设项目: 按地块规划条件限定的住宅和非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别征收。未限定比例的,地上建筑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住宅和非住宅建筑面积征收,地下建筑按地上住宅和非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别征收。
(四)临时建筑项目:住宅按每平方米50元,非住宅按每平方米100元征收。临时建筑因规划调整批准为永久建筑的,按照批准的项目类别标准补缴。
第七条 【票据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章 缴费办理
第八条 【缴费时限】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工前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分期缴纳。为优化营商环境,允许“桩基先行”的项目,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待具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条件时缴纳。
第九条 【申请提交材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申报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用地性质证明材料(混合用地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报告(仅项目中有人防工程的需提供);
(五)征收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信息共享及协同】区各有关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数字化改革,在职能范围内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减免的有关信息,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业务衔接。
(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相关信息及时推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
(二)针对限额以下和其他不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将项目信息和征收情况抄告属地街道或能源、水利、交通及化工等行业主管部门,属地街道和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需及时督促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开工前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补缴或退还】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建筑面积发生变化、规划功能用途变更的,按现行标准予以补缴或按原标准退还配套费差额。补缴差额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退还差额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区财政部门审核,将差额部分退还至建设单位或个人。
经批准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章 减免范围和程序
第十二条 【减免范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权限按照政府性基金有关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国家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范围:
(一)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
(二)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项目;
(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
(五)城镇和农村、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含幼儿园)校舍建设项目;
(六)保障性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七)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八)城中村改造项目。
国家对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他规定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减免程序】符合国家规定减免条件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申请,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征收减免手续。需区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减免认定或信息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助提供书面意见,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第五章 预算管理及资金用途
第十四条 【预算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6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不得与土地成交价款混库。
第十五条 【资金用途】根据财政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道路照明、供排水、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维护、建设和管理,道路清扫、垃圾清运与处理、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城市公有房屋维修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和维护等支出。支出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2类13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出”所对应的支出科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群众监督】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依据、范围、标准、方式,减免政策等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部门监督】区各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及时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6月12日起实施(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日期为界限)。对在此期限前已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宁波国家高新区(新材料科技城)管委会关于印发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甬高科[2017]84号)文件同步废止。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期间,国家、省、市另有规定或新出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宁波高新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已于2024年6月13日至2024年6月21日在区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网上征求意见,公示期间未收到相关反馈意见,特此说明。
宁波高新区财政局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