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高新区工业用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合理利用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甬节能办〔2018〕23号)、《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甬能源节能〔2019〕111号)、《宁波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装(增容)变压器节能审查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甬能源节能〔2019〕26号) 等相关法规精神,结合高新区节能工作实际,我们起草了《宁波国家高新区工业用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及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1239734387@qq.com
2.传真:0574-87901115;
3.邮件:高新区广贤路999号8楼807室;
4.联系电话:0574-89288712;
5.反馈意见和建议时间:2021年8月2 日至2021年8月 10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新区工业用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合理利用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甬节能办〔2018〕23号)、《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甬能源节能〔2019〕111号)、《宁波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装(增容)变压器节能审查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甬能源节能〔2019〕26号) 等相关法规精神,结合高新区节能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所辖区域内工业用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根据各级节能法规和政策对我区工业用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相关节能审查意见。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节能验收和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通过节能审查,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节能审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对高新区所辖区域内工业用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情况,以及执行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报告(报批稿)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工业用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煤以上(含)的项目,由高新区经济发展局审核后转报市能源局实行节能审查。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煤以上(含)5000吨标煤以下、年累计新装(增容)变压器容量630千伏安以上或属于八大高耗能行业及数据中心的工业用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独立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由高新区经济发展局按照权限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煤或年累计新装(增容)变压器容量低于630千伏安的,填写《高新区变压器新装(增容)承诺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六条 节能报告是指建设单位在项目备案或者核准后,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的报告。节能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项目节能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依据;(二)项目概况;(三)项目遵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四)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及能源管理情况及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五)项目用能方案、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六)项目用能系统、工序及其用能的平衡分析;(七)项目能效指标及对标;
(八)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评估;(九)节能评估结论;(十)问题和节能措施建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书应专页注明报告编制人员的姓名、专业、职称并经本人签字,同时由节能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出具数据真实性承诺书并在节能评估报告文件上盖章。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节能审查的高新区工业用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经济发展局提请节能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提交申请材料如下: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备案报告一份;
(二)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节能报告书或《《高新区变压器新装(增容)承诺表》)一式两份,电子文档一份;
(三)项目用能申请报告一式两份,电子文档一份。
第九条 经济发展局在受理项目节能审查后,委托节能咨询专业机构或自行组织专家对节能报告进行评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投资项目、新增变压器容量630千伏安及以上投资项目以及控制发展行业投资项目均需进行节能专家组评审。专家组评审在7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应根据项目评审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补充,形成节能报告(报批稿)。
第十条 项目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概况;(二)节能报告依据是否准确适用;(三)节能报告的内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四)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五)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工业总产值、工业增加值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标准;(六)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项目设计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节能设计是否合理;(七)节能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节能补充建议;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八)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九)事中事后监管要点;(十)评审结论。
第十一条 编制节能报告书的项目,经济发展局应当自收到节能报告(报批稿)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做出许可决定并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填写节能项目登记表的项目即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益标准的;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地方限额标准的;其他不符合节能审查标准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工业用地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节能报告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二)节能报告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四)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可以满足本地区能源“双控”目标要求;(五)节能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六)事中事后监管要点;(七)审查结论。
第十四条 工业用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时,应对项目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及项目产品能耗水平与高新区“十三五”末规上工业单位增加值能耗、各行业能耗水平进行对标。(“十三五”末,高新区万元工业增加值综合能耗为0.23吨标煤/万元)。
对能耗总量大、单位能耗强度高、对区域节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工业用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需报经管委会审定。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报告,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申请节能审查。
第四章 节能验收
第十六条 工业用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是项目节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验收,编制验收报告,报送至高新区经济发展局,其中市级审查的项目同时报送市能源局、高新区经济发展局,接受监督检查,确保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负责。
第十七条 节能验收的主要依据包括:(一)节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二)项目节能报告(报批稿);(三)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四)其他必要的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节能验收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方案:以项目节能报告(报批稿)和节能审查意见确定的项目建设方案、产品方案、总平面布置、主要用能工艺(工序)以及辅助和附属生产工序为依据,对照对照项目施工和竣工资料,进行实地查验,验收项目建设方案是否发生重大变更,是否满足节能审查要求。
(二)用能设备:以项目节能报告(报批稿)和节能审查意见确定的主要用能设备的数量、耗能品种、规格型号、效率或能效等级为依据,对照供货合同、设备铭牌、设备台账等资料,现场查勘设备运行情况,验收项目的用能设备是否落实节能审查要求。
(三)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以节能评估审查阶段提出的节能技术措施为依据,对照项目施工和竣工资料,进行实地查验,验收项目的节能技术措施是否落实节能审查要求;以节能评估审查阶段提出节能管理措施为依据,对照项目的能源管理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人员配备等情况是否落实节能审查要求。
(四)能源计量器具:以《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17167)等相关计量标准为依据,对照项目能源计量器具一览表,进行实地查验,验收项目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是否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五)能效水平:以节能审查意见确定的项目主要能效指标或主要工序(装置)能效指标,对照项目的性能试验数据或运行数据等,验收项目的主要能效指标是否落实节能审查要求。
(六)能源消费量:依据项目实际建成试运行情况,测算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验收项目能源消费量情况是否满足节能审查要求。有煤炭消费减量替代要求的耗煤项目,验收煤炭消费替代情况是否满足节能审查要求。
(七)项目能耗平衡方案落实情况。
(八)其他相关内容:节能审查要求的其他内容。
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存在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提出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应明确项目节能验收是否合格,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生产或使用。
第十九条 节能验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一)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耗能过高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二)使用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益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四)主要能源种类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项目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占比下降的;(五)项目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未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的;(六)其他节能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通过验收的。
第二十条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煤或年累计新装(增容)变压器容量低于630千伏安的,以及列入国家发改委《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可不编制和提交节能验收报告。
第二十一条 节能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验收期限是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主体工程竣工之日起至项目建设单位报送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时间。
第五章 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方式:经济发展局对区级审查的项目,实行随机抽查和重点选择相结合的方式,可委托节能监察机构、专业机构或自行组织专家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查。
监督检查依据:(一)节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二)项目节能报告(报批稿)、变更申请及节能审查意见;(三)项目节能验收报告;(四)项目能耗平衡方案及承诺文件。
监督检查内容:(一)建设方案中节能要求落实情况;(二)设备选型情况;(三)节能技术措施落实情况;(四)节能管理措施落实情况;(五)能效水平落实情况;(六)能源消费总量落实情况;(七)项目能耗平衡方案落实情况;(八)耗煤项目煤炭消费替代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基本程序及抽选
(一) 监督检查基本程序
1. 经济发展局按年度计划或市级下达的任务下发检查文件;
2.项目建设单位报送《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督检查自查报告表》或节能验收报告;
3.经济发展局根据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出具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工作报告。
(二)监督检查抽选
1.经济发展局根据年度项目情况,建立随机抽查库,随机抽取部分项目开展监督检查;
2.有煤炭消费减量替代要求的耗煤项目、有能耗平衡方案的项目、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煤以上或新增变压器容量630千伏安以上项目,应优先列入事中事后监督检查计划。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监督检查
对宁波市或高新区能源“双控”目标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建设后按要求向市级节能主管部门及高新区经济发展局上报建设进度和主要用能工艺、节能措施落实情况等。
经济发展局可委托专业节能机构协助对项目实施全过程检查,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对建设方案、用能设备、节能措施等进行全程监督,直至项目竣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结果意见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项目建设方案等内容发生重大变更且未提出变更申请的,由经济发展局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项目实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等价值)超过节能审查批复10%(含)的,由经济发展局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依据《浙江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项目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超过宁波市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控制目标且超过节能审查批复10%(含)的,由经济发展局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经公示后,认定为超限额用能企业,予以公布。超限额用能企业优先列入有序用电方案中的重点限制用电企业名单、不得参与电力直接交易、暂停办理企业新上的高耗能项目节能审查并依据《浙江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项目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浙江省或行业能耗限额标准的,依据《浙江省超限额标准用能电价加价管理办法》执行惩罚性电价政策。
第二十六条 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或生产工艺的;生产产品能耗超过单位能耗限额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等服务的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区内项目建设单位、有关机构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济发展局将区内节能失信行为信息报送至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由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在宁波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披露。
第三十条 工业用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督检查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必要的监督检查费用纳入经济发展局部门预算,并由区级财政安排。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