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墟街道上王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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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改善民生、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特对梅墟街道上王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拆迁主管部门。 拆迁人为宁波国家高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被拆迁人为梅墟街道上王村全村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产权所有人。 主管部门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第二条 拆迁范围为梅墟街道上王村全村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 第三条 被拆迁房屋分为住宅用房、非住宅用房、农用仓房及附属用房。 (一)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二)非住宅用房:是指用于住宅以外的经营性、生产性、公建性的用房,一般为工业厂房(车间)、办公房、学校等建筑物。 (三)农用仓房:指用于农业生产工具放置和农副产品堆放的房屋。 (四)附属用房: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用于放置生产、生活工具和养殖家禽的简易用房(猪舍、灰间、室外厕所、杂物间等)。 第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合法建筑及附属物,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 第二章 安置面积的认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确认其合法建筑面积: (一)拥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未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但持有原镇政府(工业区管委会)房屋扩、翻建有效批文的。 (三)持有原镇政府(工业区管委会)房屋扩、翻建有效批文但未建造房屋的。 (四)在房屋结构与初始登记时一致的前提下,阁楼层高超过2.2米的部分。 第六条 《土地使用证》登记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大于《土地使用证》登记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屋在土地登记后未变动的,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认定;房屋在土地登记后发生变动的,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 第七条 可补偿安置面积按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认定,但每户安置面积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250平方米。 第八条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并计算安置面积: (一)一户拥有多本《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多份房屋扩、翻建有效批文的; (二)夫妻双方拥有两本户口簿、多本《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多份房屋扩、翻建有效批文的; (三)2004年9月21日后离婚且原夫妻双方拥有多本《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多份房屋扩、翻建有效批文的; (四)与父母同户的未满22周岁的子女,拥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扩、翻建有效批文的,同父母合并计算; (五)女儿(包括出嫁女)拥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扩、翻建有效批文的,但产权是从父母处经分家析产取得的,同父母合并计算。 第九条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分户计算安置面积: (一)男性年满22周岁的; (二)女性已办理上门女婿手续并符合以下条件的:1、经依法公证后上门女婿户口已迁入女方家庭;2、女方无嫡亲兄弟。有多个女儿的家庭只能认定一个女儿分户。 无《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扩、翻建有效批文的,从父母合法建筑面积中按第十条标准分割相应面积后单独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进行安置。 拥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扩、翻建有效批文的,按以下办法安置:(一)父子双方房屋登记面积均大于第十条标准可安置面积的,可直接签订拆迁协议安置;(二)父子双方任一方房屋登记面积小于第十条标准的,可安置面积按双方合并计算后认定,并根据标准分别签订拆迁协议进行安置。 第十条 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被拆迁人,其住房面积未达到人均40平方米,按以下标准补足:单人户50平方米;二人或二人以上户人均40平方米。被拆迁人按本条例标准申请安置的,其必须为农业户且是农村经济合作社社员。 第十一条 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户口应迁未迁、应迁不能迁的(包括出嫁女)及其子女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已签订计生合同的独生子女户,独生子女未婚的,安置人口可多计一人。 第三章 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超过部分按以下标准给予经济补偿:房屋系钢混、砖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系其它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200%结算。持有原镇政府(工业区管委会)房屋扩、翻建有效批文但未建造房屋的,不予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证》登记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经济补偿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土地使用证》批准用地红线范围内未经审批擅自搭建、翻建、新建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予以50%补偿;被拆迁人在《土地使用证》批准用地红线范围外未经审批擅自搭建、翻建、新建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安置用房按每平方米480元购买,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经评估后补偿。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被拆迁人在选择套型时允许扩档25平方米,扩档面积价格为:5平方米内为每平方米1200元,5平方米以上部分为每平方米3200元。安置面积已达到250平方米的不予扩档。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 (二)可安置面积按7200元/平方米扣除基本造价480元/平方米结算。 (三)拆迁人应当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30日内将货币补偿资金50%支付给被拆迁人,余额在被拆迁人腾空被拆迁房屋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清。 第十八条 安置房地点:东至东外环路、南至小浃江、西至界牌契河、北至江南公路(具体以规划部门提供的红线为准)。套型暂定为60、70、80、90、100、110、120、130平方米8种套型(最终套型以拆迁人提供的为准)。 被拆迁人根据拆迁协议约定的可安置面积选择套型,具体房屋选定由抽签确定,抽签办法和安置房层次差价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安置房电梯井、前室、走廊建筑面积不作调产安置结算面积,但上述建筑面积按规定记入产权登记面积。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内装有电话、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其迁移手续由被拆迁人自行办理,迁移费按电话108元/门、空调200元/只、太阳能热水器500元/台予以补偿。选择调产安置的,有线电视由用户自行办理开通手续。选择货币安置的,有线电视按159元/门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搬家补贴费按被拆迁房屋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不足100平方米的每户400元,超过10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每平方米1元计发。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现房安置按上述标准一次性结算,期房安置按上述标准两倍一次性结算;选择货币安置的,按上述标准一次性结算。 第二十二条 过渡补贴费按被拆迁房屋认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月计发。低于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计发;超过25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不予计发。 选择调产安置且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过渡补贴费计算时间为:被拆迁房屋腾空并经验收合格且钥匙交付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后四个月;选择货币安置的,过渡补贴费按6个月一次性发放。 被拆迁人领取过渡补贴费满24个月后,拆迁人仍未提供安置用房的,过渡补贴费按每平方米32元/月计发。 第二十三条 按本细则第十条标准安置的,不予计发拆迁奖励、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等经济补贴。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面积(认定的产权面积)低于80平方米的,按每户4000元补偿;经营面积(认定的产权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50元补偿。 第二十五条 安置用房交付后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房屋归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在搬迁时,被拆迁房屋应保持原状,否则根据损坏程度扣除补偿款。 第二十六条 拆迁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对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所有人自行处理好与承租(借)人关系。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装饰及附属设施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非住宅用房一律实行货币安置。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用房的货币补偿,依照《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等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确定可补偿房屋面积,按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结合相关政策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影响被拆迁人正常生产的,经济补贴费按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一次性补偿;涉及设施设备搬迁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农用仓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后,再增加80%予以补偿,并支付被拆迁人3元/平方米搬迁费。附属用房不予安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拆迁程序、奖励和搬迁期限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自张贴拆迁公告之日起,被拆迁人准备好《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扩、翻建有效批文和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由中介机构实地测量评估、拆迁人确认可安置面积并经被拆迁人核对无误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的被拆迁人,拆迁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如下: 1、在发布拆迁签约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每户奖励30000元。 2、在发布拆迁签约公告之日起第四、五个月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每户奖励15000元。 第三十四条 搬迁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甬高新[2013]27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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